关于印发福建省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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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中央驻闽机构,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维护区域信用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经省企业破产和信贷风险处置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企业破产和信贷风险处置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省金融办代章) 2016年8月3日
福建省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奖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等有关规定,加大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打击力度,规范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金融单位是指在闽金融机构 和经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融资担保机构等类金融组织。 第二章 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评价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是指恶意逃避、悬空、毁弃金融单位债权的行为,包括以下类型:
(一)通过藏匿、外逃等方式 逃避偿债责任的;
(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司法(仲裁)机关已生效裁决义务的;
(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司法机关执行的,包括但不限于聚众滋事阻碍抵(质)押资产拍卖、暴力威胁竞拍人竞拍抵(质)押资产、强行占据抵(质)押资产等;
(四)通过虚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逃废债务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抵押资产签订虚假的长期租赁合同、虚构对价支付方式 ,对无证土地、厂房等资产虚构买卖合同,对存货签订虚假加工合同,将有证资产无偿或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转移至他人名下的;
(五)为逃避偿债义务或担保责任,为他人提供担保,影响其自身偿债能力的;
(六)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 等方法规避司法机关执行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与借款人串通起诉金融单位,以调解方式确认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以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破产、非正常交易等方式抽逃资金、转移利润、转移资产的;
(七)不经债权金融单位同意,擅自处置、损毁金融单位债权的抵(质)押物(权),损害金融单位债权的;
(八)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产权不清的担保,或恶意拒绝补办担保手续的;
(九)以多头开户、转户等方式,蓄意逃避金融单位对贷款的监督,致使金融单位贷款本息难以收回的;
(十)其他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之一为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的评价依据:
(一)司法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司法机关生效的文书;
(三)司法机关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四)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的事实性依据;
(五)其他可作为评价的依据。
第五条 金融单位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的,可向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在地企业破产和信贷风险处置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专门工作组(以下统称评价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由评价组织机构组织具有法定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评价。
省企业破产和信贷风险处置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具有法定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评价跨设区市、社会影响面广的以及重大的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
第六条 金融单位申请评价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应该提交《涉嫌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人登记表》(见附件1)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或市、县(区)评价组织机构收到金融单位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 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或市、县(区)评价组织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评价会 ,召集具有法定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对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章 “黑名单”管理
第九条 原则上被评价为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人的,均应列入“黑名单”。
第十条 “黑名单”记载的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人信息包括:
(一)作为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企业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贷款证号,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及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号码;
(二)作为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及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 号码;
(三)司法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执行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履行情况;
(五)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的情形和主要事实;
(六)其他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
第十一条 “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黑名单”由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或市、县(区)评价组织机构负责对外披露,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福建”网站 、福建省金融监管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我省主流媒体及所属新媒体平台披露和在城市广场屏幕、金融单位显示屏滚动播放等方式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将“黑名单”抄告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统一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省直各有关部门、中央驻闽有关机构及各有关金融机构。
市、县(区)评价组织机构确定的“黑名单”抄告单位参照前款,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维护区域信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妥善处置该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保障金融单位债权安全,经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或市、县(区)评价组织机构征求提出申请的金融单位意见后 ,由具有法定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决定是否暂停将该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人列入“黑名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具有法定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已完全履行义务的;
(二)与金融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司法机关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 人民法院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
(四)其他可以从“黑名单”上解除的情形。
第十六条 “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如失信行为从“黑名单”解除,应按照披露时的范围给予更新提示。
第四章 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包括“黑名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金融单位等应当根据国务院《指导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44部门《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的相关规定,对第十七条所列的“黑名单”对象采取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的约束和联合惩戒。主要约束惩戒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二)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依法限制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
(四)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取消其申请资格;
(五)限制出入境 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六)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七)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加评先评优;
(八)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十九条 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统一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发生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亦适用本实施意见。
恶意逃废债务失信行为人“黑名单”(适用于企业或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