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前重磅:诚信考试展真才 作弊违法毁前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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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对考试招生违规违法事件零容忍!
增强法制观念,远离考试作弊 《刑法修正案(九)》:在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入刑 最高判7年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高考、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属于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提供作弊器材,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也要按上述规定处罚。替考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一些高科技作弊团伙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也属于犯罪行为。 解读:对考试舞弊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卢建平认为,当前考试舞弊行为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刑法对组织者、提供帮助者、出售试题答案者、替考者、被替考者的“全链条打击”,体现了维护国家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特别是“枪手”与雇主都要受到拘役或者管制的刑法处罚,这也彰显了国家更加注重维护社会诚信的态度和决心,其警示和教育意义非常明显。除了打击范围扩大,这次作弊入刑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处罚力度加大。如,对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以往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入刑,这一罪名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现在这一行为,如情节严重,面临的刑罚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原来的最高刑成了现在的最低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北京电影学院 赵彤(作) 新修正《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作弊可禁考3年 去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教育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法律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修正教育法明确了对考生考试作弊的惩处办法。新修正的教育法规定,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相关作弊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教育法修正案和刑九形成打击考试违法行为的合力 此次修法对于过去一直想重力惩治但于法无据的考试作弊行为,有了明确规定。记者在采访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孙霄兵时,他说:“在目前制定《考试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这次修改教育法加大惩治考试作弊行为的力度,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对考生作弊可以取消考试成绩、停止参加考试1年以上3年以下;对组织、帮助作弊者给予罚款、行政拘留;对疏于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负责人员给予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孙霄兵认为,这一修正,为严肃打击考试作弊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将严重考试舞弊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畴,新增了组织作弊罪、替考罪等,“这样,教育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有关内容可实现相互衔接,形成打击考试违法行为的合力”。
今日舞弊诚信失,明朝入狱悔恨迟 2016年研究生考试泄题大案告破 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警方成功捣毁7个以教育培训为名,长期从事“助考”活动的犯罪团伙,主要犯罪嫌疑人王某、胡某等13人被抓获归案。在随后进行的2016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公安县警方依据新规扎实办案,以锲而不舍的攻坚精神和专业有力的打击手段,成功侦破这起刑九实施以来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一案。陕西首例研究生考试作弊案两名被告获刑 因购买作弊器,杨某与刘某一起坐上了被告席。经庭审,被告二人为帮助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国家统一考试的试题与答案,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北京审结首例考研替考入刑案 侯某代替他人参加、虎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均构成代替考试罪。鉴于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人均能真诚悔罪,法院以代替考试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虎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新疆:三人考研两人协助作弊 均被判刑罚款 吕某、张甲、张乙三人协商通过国家硕士研究生考试而共同作弊,三人共同出资置办好一切,还找来两名配合搭档,原本以为足够充分,没想到考试时还是被发现,不但罚款还被判刑。近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吕某等5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 免责声明:本文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作弊的法条进行介绍,并未对法条进行解释。请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