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生育保险金,法律责任逃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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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小江申领了生育保险金。当月,社保中心向小江支付了生育保险金8.7万余元。两天后,街道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小江的丈夫小薛所提供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与民政系统反馈的信息日期不一致。工作人员对小薛提供的结婚证和离婚协议的日期产生了怀疑,马上将情况与社保机构进行了沟通,在得知小江已经领取了生育保险金之后,工作人员立即报了案。 经查,2016年2月16日,小江与小薛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子。得知非婚生育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形,不能领取生育保险津贴时,小江和小薛就动起了篡改证明的脑筋。夫妻二人将结婚证复印件中的登记时间由“2016年4月”编造为“2016年2月”,由此将儿子谎报为符合政策的“计划内生育”,从而骗取了不应当领到的生育保险金8.7万元。虽然事后小江把领到的生育保险金全额退还社保中心,但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还是以犯诈骗罪判处丈夫小薛有期徒刑两年半,缓刑两年半,处罚金8000元;判处妻子小江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处罚金1万元,可谓是代价惨重!借着这个真实的案例,笔者想谈谈产假工资哪些该拿,哪些不该拿?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产假工资不能少。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在产假工资支付的问题上,我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则产假工资的支付将由生育保险基金进行承担;二是用人单位尚未为劳动者参加生育保险的,无论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未进行参保,还是所在统筹地区未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均由用人单位实际支付。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产假工资无论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用人单位支付,均需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一方面,《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另一方面,从历史渊源来看,在《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中也明确:“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非婚生育的情形,是不能享受产假工资或生育津贴待遇的。 二、变造证明骗取生育津贴,法律责任逃不了。 随着人们对于婚姻与生育观念的改变,随着国家“二孩”政策的开放,生活中“未婚先生育”、“超计划生育”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法制规定上来看,这些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无法享受到产假工资等相关的费用待遇。因此,生活中也有人会像本文案例中的主人公一样,动起了伪造或变造婚姻、生育相关证明材料的脑筋,达到骗取生育期间费用待遇的不法目的。由于我国在婚姻登记信息和生育登记信息尚未实现全覆盖的联网比对,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着诈骗成功的可能性。但是,这样的做法一定逃避不了被法律追究责任的命运,在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中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也就意味着,欺诈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生育保险金,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